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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从犯,持刀抢劫案当事人获得减轻判决

来源:未知添加时间:2019-05-18 13:04 点击:
认定为从犯,持刀抢劫案当事人获得减轻判决 
2007-3-2 
 
                                                                                                          龚崇岭(律师)
    “庭上一分钟,庭外做足功”律师不是记忆大师,功夫不在死记硬背而在于理解和掌握,法理要弄清,案情要吃透。当事人交给律师一个案子,通常都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多算胜,少算不胜,而况于无算乎?”
    本案庭审鉴于三个当事人均认罪,审判长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本律师提出反对意见。后改为普通审。在庭审程序中本律师巧妙的对三个被告人分别询问出有利于我的当事人的口供,为对抗公诉人坚持的“三个人均积极主动参与持刀抢劫,不应区分主从”的公诉意见进行了有力铺垫。法院最后采纳律师辩护意见,认定第三被告人为从犯,减轻处罚,判刑两年。甚至低于第二被告人(未成年人)的刑期(两年半)。第一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三年O三个月。 
摘录判决书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有、周某全、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有、周某全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是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请求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行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9日至2009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某全犯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08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的,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是本律师提交法院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受本案第三被告人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夏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参加完刚才的庭审,我从两个方面发表有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事实证据方面 
    事实方面我认为有必要重述控辩双方争议的关于“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证据采信的问题。 
    控方认为,三被告人均认罪,应采信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口供作为定案证据。我认为不妥,无论是公安或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被告人作的讯问笔录,都是一家办案机关作出的口供材料,缺乏监督。未经庭审质证及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相互印证,不应武断的全面采信为主要证据。我们来分别分析三被告人的口供材料: 
    陆某有的口供,被告人陆某有虽在庭审时称,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口供交待“全部属实”,但他在庭审回答本律师有关案件事实具体细节的讯问时,实际上是推翻了其之前的部分口供。被告人陆某有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口供自相矛盾――陆05年12月9日在厦岗派出所的口供第3页第14行称“于是我马上迎过去,和夏某用手推了一下那男子”,而其06年2月27日在东莞市市区检察院审讯记录第2页第8行称,“由我动手把事主推到墙边”;第13行称(问:周某全和夏某当时在干什么?)“他们并没有动手,有在旁边看风。”。另陆在公安交待手机卖了120元,而在检察交待卖了300元。陆在公安机关称对作案工具刀的来历“不清楚”,今天庭审则交待得很清楚。显然其在公安的交待是不完全属实的。陆当庭供述称,夏某和周某全都没有动手。手机他卖了300元。与其在检察机关交待的一致。本案三被告人在看守所分仓关押,被告人陆又没有请律师,不可能发生串供。陆在公安交待夏某“用手推了一下那男子”的口供其本人已当庭翻供说肖没有动手。并且事主肖和平关于此节的陈述是“三名男子向我迎面而来,并围着我逼我靠向旁边的围墙”,并没有称黑夹克男子(夏某)有推他。通过以上分析,综合认定,我认为关于实施抢劫时,夏某有没有动手的问题,陆的口供应采信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以及今天庭审的口供。 
    周某全的口供,被告人周某全在庭审时称,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口供交待“基本属实”,他在庭审回答本律师有关案件事实具体细节的讯问时,实际上也是推翻了其之前的部分口供,进行了重要更正。被告人周某全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口供也有自相矛盾之处――周06年2月27日在东莞市市区检察院审讯记录第2页第3行起称“于是我便持刀上前拦住那名男子”……“接着夏某和那不知名的同伙便动手搜那男子的身”,而其05年12月8日在厦岗派出所的口供第2页第11行起称,“那时我和夏某就站在旁边”;第3页第7行称(当时夏某做了什么?)“他就和我站在旁边”。本案不可能发生串供,而被告人周某全在今天庭审时本律师向其询问抢劫时夏某有没有动手,他的回答与在公安交待的一致,称夏某没有动手。关于此节,综合认定,我认为周的口供应采信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今天庭审的口供。另外,周某全在今天庭审时对犯罪工具的来历交待的很清楚,与另二被告交待的一致,刀是他们三人在案发前一晚与别人打架时,他捡来的。当庭否认了其在05年12月8日口供第2页倒数第5行起所称“走的时候,夏某将一把用报纸包住的刀递给我叫我带上防身”的供述。这点也要提请合议庭注意。 
     夏某的口供,在公安和检察机关的交待与今天的庭审交待基本一致,没有前后矛盾。应采信为定案证据。夏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始至终认罪态度最好。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体现相对从轻。 
另外,关于被害人的陈述,我认为大部分是可以采信的。但是事主肖和平05年12月8日在厦岗派出所的陈述第4页第2行起称“其它两人(周某全和夏某)就搜我的下身”。我认为此节的陈述与三被告人的口供不一致。事主没有出庭作证,他被抢后随即到派出所作的陈述不排除他有怨恨情绪,做了不实证言;被抢时事主被陆持刀威胁,不排除事主由于受到精神强制,产生恐慌心理,记忆有误。而且事主说夏某动手搜了他的下身,在证据方面,只有被害人陈述,应认定为孤证,不能采信。 
二、 量刑方面 
1、夏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夏某在这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次要的实行犯”,公诉方未区分主从,我认为值得商榷。 
虽然本案夏某不属于帮助犯,但是“从犯就是帮助犯,实行犯都是主犯”的观点是错误的。我国刑法专家陈兴良教授认为:区分主犯与从犯的界限,主要以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或次要作用为分界线,要从他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具体罪行大小、对危害结果的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回到本案分析,我认为:a、夏某在这个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是陆提起的,周和肖没有反对,而是表示附会和随从。陆是已年满二十五周岁的成年男子,周未成年,而夏某也是刚满十八周岁,在这个共同犯罪中周和肖处于从属的地位;b、夏某在这个共同犯罪中没有动手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由于他刚满十八周岁,尚在青春危险期,因交友不慎,又是在喝了酒的情况下,只讲哥们义气,未能明辨是非,参与了这次抢劫。但他实际参与的程度轻微,他在这个共同犯罪中只是凑了个份子,从而在人数上给被害人造成一种精神强制。公诉方以此为理由不区分主从,我认为是不妥的;c、客观方面,周携带凶器,陆、周持刀恐吓事主,实施抢劫,二人起的是主要作用,夏某没有使用犯罪工具、没有直接动手,具体罪行最小;d、对危害结果的责任,从主客观来分析,夏某没有使用犯罪工具、没有直接动手实施抢劫又并非策划这次抢劫提起犯意的主犯,其责任最小。 这从“被害人陈述”第2页首行起事主报案讲述三个犯罪嫌疑人情况时,回忆的顺序也可以反映出来:事主印象深刻的是“红色夹克男子”和“白色上衣男子”,既持刀威胁过他的陆和周。综上,我认为,肖是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几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a、夏某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夏某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其过去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夏某这次参与抢劫,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附会主犯,临时起意,是偶犯; b、夏某的表姐,为了减轻夏某的罪行,主动设计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当时在逃的本案第一被告人陆某有。这一情节,虽然不能等同于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夏某的立功表现,但是,从社会效果方面讲,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打击犯罪。请合议庭仍予以适当关注,在量刑时对夏某考虑酌定从轻,从而有助于鼓励未决犯亲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在逃同案犯罪嫌疑人,节约司法资源,打击犯罪。 
3、我特别注意到: 
    本案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列夏某为第一被告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已变更为列夏某为第三被告人,甚至将其排在因为是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第二被告人周某全之后,我认为检察机关是充分的、综合的考虑了被告人夏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的。这也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报案讲述犯罪嫌疑人情况时所列的顺序一致。我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也能尊重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在量刑时更注重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第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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